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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信息索引号 BD52/2015-00063 发文日期 2015-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文件编号 2015 发布机构 锡山区住建局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 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 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 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15日 无锡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障办法》、《无锡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 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征收土地所涉及房屋 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和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方 式和补偿金额等事宜。 第六条 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在征收 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 物,改变原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进行产权分 割、突击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 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暂 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以下简称“征收住 房”)的,可以采用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方式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方式,也可以采用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是国有划 拨土地上所建造的安置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市场评估价 格给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住房的,被征收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 房手续为一户。 第九条 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建筑 面积为准。 第十条 从事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 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从事评估的人员应当为具备执业资 格的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估价员。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 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与征 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征收住房采用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市场评 估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安置房的市场价格结合安 置房结算基准价格、被征收住房基本重置价格及成新等因素 评估确定。 安置房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区位、安 置房建设成本等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征收住房采用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与被征收 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调换安置房。 被征收住房合法建筑面积和安置房面积相当部分,被征 收住房基本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与安置房的结算基准价格结 算差价;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大于部分采用市 场评估价格补偿;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房面积的,小于部 分以安置房市场价格结算。安置房的结算基准价格为700元/ 平方米,安置房的结算基准价格可以根据房屋基本重置价格 标准和实际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征收住房采用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与产权调换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在合法建筑面积内 可以部分选择产权调换房,其余部分采用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以下公式 进行补偿: 补偿单价=(房屋基本重置价格+综合费用)×房屋成新 第十五条 补偿中所涉及的房屋基本重置价格标准及修 正、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按照《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 估技术规范》执行;综合费用参照该规范中相邻国有土地上 工交仓储用房综合费用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住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固定设施移装费、过渡补助费以及奖励费。 搬迁费按 10 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按照被征收住房合法 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固定设施移装费、过渡补助费以及奖励费参照我市国土 住房征收补偿的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被征收 人支付搬迁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提前搬迁奖励。 补偿标准参照我市国土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征地告知书发布时,被征收人已取得合法建 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收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 已建新房部分,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对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临时建筑在 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已建 新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均不予补偿安置。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基本重置价格结合 批准期限内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各司其职, 共同做好我市市区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的安置补偿管理工作。 在征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上述各项规定,确保补偿安 置工作公开、公正、公平。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策执行督查 力度,对违反补偿安置政策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 日至本办法施行前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土地涉及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本 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手续的项目,仍然 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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